论社会流浪人员侵权之责任归属
作者: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 陆闯
一、社会流浪人员统指无家可归或有家不归无工作主要在城市依靠乞讨或其他手段赖以维持生计的人员。
二、社会流浪人员的划分有以下几种: (一)、以事实上有无归属进行划分: 因天灾或者人祸导致家庭罹难而逃离家庭在城市中流浪的属绝对无家可归社会流浪人员。 尚有家庭或亲属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不愿呆在家中外出后有没有劳动能力或不愿劳动流浪在城市的相对无家可归者。 (二)、以社会流浪人员自身民事行为能力的完整与否进行划分: 能够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够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或者只能从事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活动的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须依靠其代理人方可承担权利和义务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社会流浪人员来讲,这里主要是指精神疾病患者。 (三)、以是否确属仅为维持生存进行划分: 确是无法生存必须依靠乞讨方能生活下去的城市乞讨流浪人员。 假借乞讨并以此为职业行行骗之本谋生的城市流浪人员。 (四)、根据城市流浪人员生存的技能进行划分: 单纯索要财物的乞丐型社会流浪人员。 并不索要财物,而是以捡拾垃圾为生的拾荒型社会流浪人员。 依靠一定的手艺或技术(大部分是卖唱)而获得他人馈赠的付出型社会流浪人员。 三、社会流浪人员产生原因分析
(一)、社会是由一个个作为小单位的家庭组成的大的综合体,每个人一开始都会是某个家庭的一份子,家庭不散,则不会出现某个个体的游离社会的状态,由于自然灾害导致的家庭破灭或者是人为因素致使家庭人员伤亡等各种情况导致个体从家庭当中被剥离出来,流落于社会,这是产生社会流浪人员的其中一个直接原因;家庭虽然存在,但由于家庭内部的各种矛盾致使其中某个个体于家庭产生决裂被迫离开家庭,这是产生社会流浪人员的第二个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并不必然导致社会流浪人员的必然出现,除非是身有残疾或者年迈体弱以及尚未成年的离家在外的几乎就成为了社会流浪人员,一般有劳动能力且愿意为维持生计而付出劳动的人即便出现了以上两种情况也不会成为社会流浪人员。
(二)、社会流浪人员的产生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管理机制的不完善,前所述及,因家庭原因而导致个人从家庭当中剥离出来成为单一的个体是形成社会流浪人员的一大直接原因,而政府在这一原因形成的过程当中没有起到很好的阻挡作用,致使原因成就,现象发生。究其根本,大都皆是家庭经济相当困难,难以继续维持稳固的家庭,社会管理机构尤其是民政部门应当在此时予以救助,然而没有,由于重大疾病或者天灾人祸导致某一家庭不得不面临破碎的风险,理应承担救助职能的统治阶级罔而不顾或由于其他原因,使得风险成形。 (三)、无论是在中国古今还是国外,社会流浪人员始终未曾绝迹,只是称呼不同罢了,再者,国外法治相当健全的国家,即便有这种现象,相当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为他们提供了很好的保障机制。在中国,古往今来,至今难以在全社会中形成“公权力为小民所赋予”之思想,所有,统治阶级并未将社会底层之生死视为自己的责任与应承担之义务,且并无强制性规定、无任何有效之保障措施,即使是在如今众人宣称之法治社会,这是社会流浪人员不绝于路的历时原因。 多种原因的并存导致了社会流浪人员这一群体的出现并且不断出现的结果的发生。 四、社会流浪人员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它会在一定程度上撼动着稳定的社会基石,严重阻碍法治社会的健全与发展,对其自身、社会民众以及统治阶级都会带来或大或小的不利之处。一方面,社会流浪人员的流落于城市各处,严重影响着城市环境文明的建设,套用政府官员爱说的一句话是“影响市容市貌”,这是其一。社会流浪人员普遍存在于社会当中,他们自身每日都会与普通民众发生着或大或小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因为他们自身有的是遭遇过重大不公待遇有的是有精神疾病,自然不能很好很友善地与周围民众相处,再加上社会民众对待他们的态度往往是歧视和不懈,这更加剧了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每天都会有各种各种的侵权行为的出现,这也加重了社会管理成本。多行为的混合出现,最终会使社会管理难度加大,使法治进程受到严重阻碍。 五、社会流浪人员侵权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一是犯罪,既侵犯公民个人生命权或健康权同时又危害社会应受到刑罚处罚。侵犯刑法保护的具体权益的种类很多,这里社会流浪人员犯罪与普通公民犯罪一样处理,唯一不同的是,对于社会流浪人员中犯罪后经鉴定为精神病患者完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因为不负刑事责任,最后不会受到刑事处罚,一般这些人是没有家属进行后续的看管和医疗的,一旦政府相关部门不予理会,就会产生后续的问题,这个将在后面论述。 二是民事侵权,如故意毁坏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故意伤害他人涉及民事赔偿的等等,由于他们本身并无任何财产,因他们之侵权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被侵权人这时可能就无法按照法律等正当途径获得赔偿,如果相关救助部门相互推诿不予负责,一旦矛盾激化,轻者可能导致被侵权人采用私力方法对社会流浪人员施以其它侵害措施引发连锁反应,重者扰乱社会治安、损害司法威力、阻碍司法前进。 六、国家相关法律对社会流浪人员的管理 已废除的1982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规定了收容遣送的人员范围、对属于这一范围内的人员进行收容遣送的相关负责部门,明确规定对于无家可归的收容人员应有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安置。虽然这一规定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对于探究其立法本意,则是明确民政部门对于社会流浪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救助安置义务,这一点在2003年实行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更加明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社会流浪人员进行救助,同时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 。这一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使各地民政部门尽其管理义务,而并未制定相关权利义务归属问题,期待全国人大会尽快制定相关立法。
七、民政部门与社会流浪人员关系梳理 通过国务院制定的一系列办法可知,与社会流浪人员具有密切关系的是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和流浪地民政部门,行政法规赋予这两地民政部门的是救助管理义务,属于行政管理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仅从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理解的。而由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实施有效至今的《民法通则》里面则作了更为有力的规定: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通过对民法通则里面的这些规定的梳理,尤其实监护人“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一句对社会流浪人员明确做了最大程度上的保护力度,社会流浪人员没有近亲属而又无法查明其户籍地的,应尽监护义务的主体自然落到民政部门这一机关法人身上,鉴于对法律充分保护公民个体利益的理解,此处的民政部门应理解为社会流浪人员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当发生社会流浪人员侵权情形时,侵权所在地民政部门应负责任。
八、社会流浪人员民事侵权之责任归属 统治阶级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来进行社会管理,通过设置司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既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对国家治理职能的理解,国家不会对公民个人发空头支票,既然法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对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予以弥补,即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得到补偿。故,侵权责任必有归属,这也是法治社会必然的要求。 对于社会流浪人员侵权情形,责任由以下相关主体依次承担: (一)、自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社会流浪人员侵犯他人权利自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这是理想化的解决之道。然而实际当中确是不可行,因为社会流浪人员自然不会有其财产。 (二)、监护人 这里的监护人应包括近亲属、社会流浪人员所在地村委或居委或指定的其他监护人以及户籍地民政部门和侵权行为地民政部门等。 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规定很详细,社会流浪人员侵权后,相关部门首先应确定社会流浪人员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如果社会流浪人员有完全的责任能力,犯罪的侦查机关应积极立案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无财产可承担的,考虑到当地民政部门的疏于管理,可使民政部门承当相应的补偿责任。如果社会流浪人员经鉴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负刑事责任;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使监护人依次履行其监护义务。 社会流浪人员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和被指定的其他亲属或朋友,以及住所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均为监护人,对于无法查找到户籍信息的流浪人员,以上这些准监护人都将不存在。唯一负有监护义务的主体便自然而然地落到了民政部门身上。况且,寻找社会流浪人员户籍信息的责任原本就属于民政部门,无论是出于履行职责不力的角度来说还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民政部门都负有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社会流浪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 除按照正常之程序处理之外,最后当无责任归属时,侵权行为地民政部门理应成为第一考虑对象。 九、建议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基金一样,建立社会流浪人员侵权基金,为那些因遭受社会流浪人员侵权而遭受侵害的公民提供合法的救助渠道,同时为适应民法通则的规定,建议立法将相关民政部门作为当地社会流浪人员侵权的连带责任承担者,一方面督促相关民政部门积极主动地对社会流浪人员进行救助管理,一方面对因其不主动而造成的其他公民遭受侵害承担责任。如此,方可避免因社会流浪人员侵权而无财产赔偿产生的困局,进一步促使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的产生,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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